2008-03-29 09:02:32
【连载】反对敲骨吸髓-向工会和政府求救(1)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2008年1月9日通知该厂在职职工准备签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在该厂百名职工将其告到法院后此事就没了消息,但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既不受理又不裁定不作为后,破产清算组变本加厉告知职工须在两天内办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签名并把该厂2002年~2007年间所欠的保险费(每人约分到1万4千元左右)交到该厂的账户,并不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填写该厂所欠职工的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金额,否则,不给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后还得拿滞纳金。
  事实是,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下称二厂)完全有能力支付欠保险公司的几十万元的保险费,因为这几十万元的欠费只是二厂可变现的总资产的零头。该厂给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等相关破产报告中记载工厂占地3000平方米。其位于吉林市中心的“黄金地段”,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具有7层楼的办公综合楼、4层楼的生产车间、2层楼的独立变电所、两层楼的锅炉房以及设备、产成品、材料等,但是破产清算组只将该厂变现40万元。还不及该厂职工大会明确确定的工厂资产出售价格1298万元的零头的一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厂2002年2月被法院宣布破产,2007年11月终结破产程序,经过5年另9个月该破产清算组将该厂职工大会明确确定的出售价格1298万元的企业资产蚕食殆尽,却将该厂职工大会明确确定的出售价格1298万元之外的,作为该厂的主要资产的7层办公综合楼不做变现处理(见其后报道),便终结了该厂的破产程序。故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而二厂的失业养老保险金早就成了破产清算组口中的一块肥肉,现已发现在其管理期间该厂2001年7月至2002年9月期间已缴纳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金间隔性的丢失了9个月,并存在虚报职工人数等行为(见其后报道)。
  现破产清算组又盯上了在职职工,从1996年至2008年企业没有他们开一分工资,在破产清算组接管期间没有给他们办理下岗证发放失业补偿金,并且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不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保险金,破
2008-03-27 13:22:31
●千万元企业被卖40万,百人起诉到最高法院(11)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认为该厂破产清算组将报价1298万元的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述两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百名原告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6)

上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5)

“ 3.裁定书引证第一被告做出的“现企业总体出让变现40.1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对所做出的“现企业总体出让变现40.1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公开并且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被告没有公开“现企业总体出让变现40.1万元”成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现企业总体出让变现40.1万元”成立,更没有使用该证据证明“现企业总体出让变现40.1万元”成立。并且,第一被告没有给出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现企业总体出让变现40.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提请“终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行政赔偿。”

  待续……
2008-03-24 13:55:41
●千万元企业被卖40万,百人起诉到最高法院(10)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认为该厂破产清算组将报价1298万元的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述两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百名原告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5)

上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4)

“    2.裁定书引证的第一被告做出的“企业总资产为5.56万元”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对做出提请的“终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程序”的行政行为没有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被告没有公开“企业总资产为5.56万元”成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企业总资产为5.56万元”成立,更没有使用该证据证明“企业总资产为5.56万元”成立。并且,第一被告没有给出做出该结论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企业总资产为5.56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该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结论不成立,没有证明力。依据此结论做出一切行政行为也都不合法。”

  待续……
2008-03-19 10:14:38
●千万元企业被卖40万,百人起诉到最高法院(8)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认为该厂破产清算组将报价1298万元的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述两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百名原告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3)

上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2)

“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一被告违法作出的提请的“终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程序”的申请,重新清算分配企业财产。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公开出售该厂的相关书面材料;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赔偿金额在被告提交了证据计算损害后确定);依法追究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公开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社会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书面材料;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此期间丢失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金额在被告提交了证据计算损害后确定);依法追究两被告造成丢失该厂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4、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5、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诉讼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

  待续……
2008-03-17 13:30:12
●千万元企业被卖40万,百人起诉到最高法院(6)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认为该厂破产清算组将报价1298万元的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述两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百名原告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1)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105名职工(具体的个人信息参见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
  工作单位: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电话:××××××
  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邮政编码:132012
  第一被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电话:××××
  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姓名:××职务:破产清算组组长
  地址:吉林市松江路××号邮政编码:132012
  第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区直属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党委书记、经理
  地址:吉林市松江路××号邮政编码:132012
案由: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以船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下称吉半二厂)破产。该裁定书裁定,以吉林市船营区直属工业公司、财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计划统计局物价事务所、社会保险公司业务处和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2008-03-17 13:28:01
●千万元企业被卖40万元,百人起诉到高院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船民破字第1-8号》中第一被告该厂破产清算组(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7个局处和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做出终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程序的提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自2008年1月30日起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诉讼起诉书7日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进行处理。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百名原告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现公开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书(1):
“案由: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以船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下称二厂)破产。该裁定书裁定,以吉林市船营区直属工业公司、吉林市船营区财政局、船营区劳动社会保障局、船营区审计局、船营区国土资源局、船营区计划统计局物价事务所、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船营区社会保险公司业务处的相关工作人员组
2008-03-16 05:59:03
●千万元企业被卖40万,百人起诉到最高法院(1-5)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认为该厂破产清算组将报价1298万元的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述两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百名原告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案说明(1-5)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105名职工2008年1月9日收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船民破字第1-8号》(下称裁定书)对第一被告做出的将企业整体出卖人民币40万元的终结破产程序的提请(下称提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且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没有公开否定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宣告破产申请》中的总资产和职工人数的证据。没有公开否定向其提交的《二○○二年职工大会决议》“我单位整体出售价格为1298万元”的证据。第一被告将二厂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不及二厂职工大会确定的1298万元零头的一半,这与吉半二厂申报破产的企业总资产明显的差额悬殊应当引起该案审判人员的注意。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他们却做出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的破产清算被告及破产分配方案事实清楚,帐目清晰……应予确认”,原告对其做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其审不清、判不明,未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此破产案。再加上两被告和船营区人民法院同属于船营区党委、政府和人大管辖,而且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因此本案复杂。属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2008-03-08 20:01:48
〓报料]百人起诉到高院
  原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百名职工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船民破字第1-8号》中第一被告该厂破产清算组(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7个局处和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做出终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程序的提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该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为由2008年1月3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起诉书中原告称: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没有公开否定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下称:吉半二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中的总资产和职工人数的证据;没有公开第一被告将吉半二厂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的证据;没有公开否定向其提交的《二○○二年职工大会决议》“我单位整体出售价格为1298万元”的证据。第一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出卖企业,而船营区人民法院却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的破产清算被告及破产分配方案事实清楚,帐目清晰……应予确认”。因此,本案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又由于百名职工共同起诉被告县(区)级人民政府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同时涉案金额可达千万元涉及政府机关众多属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一被告违法作出的提请“终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程序”的申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公开出售该厂的相关书面材料;公开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社会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书面材料;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依法追究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追究两被告造成丢失该厂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但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诉讼起诉书7日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
2008-01-16 15:27:30
【已交了五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丢失!】
  当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职工突然发现在该破产组长接管该厂期间五年前已交到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的9个月养老保险费已经丢失后,便要求该破产组长复印当年的缴费收据以便与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对账但遭其拒绝,尽管船营区党政领导和市信访办都进行了干预,但无济于事该人仍拒绝提供。按理说只要该人同意提供复印件丢失保险费便和其无关,但是半年多破产组长不遗余力的拒绝给复印缴费收据,还不让该厂职工与保险公司交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出该人涉嫌参与此案。
  根据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破产企业欠保险公司的债务可以核销。但事实却是其胁制该厂职工分担该厂欠保险公司的债务并办理解除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初步计算每个职工得交一万多元否则不能进入社会养老保险。据此推测,可能出现破产组长依据船民破字第1-8号裁定书办理核销手续,而后瓜分职工替该厂还债的保险金。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情况详见《报价千万元的部优企业竟只被卖了40万元!》
2008-01-13 20:21:25
【报价千万元的部优企业竟只被卖了40万元!】
俗话说“瘦死的骆驼比马大”、“船烂还有三千钉”,头回听说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被破产清算组卖了40万元人民币还真有些将信将疑。
“信”的是,这个破产组名单上的8个人中的7个只是挂名从未露过面,也就是这个破产组只有一个破产组长,权力失去监督和制约什么事都可以发生;“疑”的是,这个具有近40年历史曾上过电视被评为电子部部优产品的企业,变现所得还债前怎么会只有40万元。
在该厂给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等相关破产报告中记载工厂占地3000平方米。其位于吉林市中心的“黄金地段”,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具有7层楼的办公综合楼、4层楼的生产车间、2层楼的独立变电所、两层楼的锅炉房……。须知在当地60平米的二手民房还在15万元以上,就是不包括设备、产成品、材料等仅该厂房地产也不至于卖这么点钱,不及2002年4月8日该厂召开的第一次职工大会明确确定的工厂资产出售价格1298万元的零头。
直到日前看到2007年11月12日发文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2)船民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才相信一个报价千万元的部优企业被卖了40万元竟然是真的!
当前 1页/2页 首 页 下一页 末 页